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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辽阳县新闻宣传中心  |  日期: 2008-1-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共分为四个等级: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30人(含30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危险源;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10-29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3-9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四级重大危险源,指可能造成死亡1-2人死亡的重大危险源。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县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及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队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及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堆积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应当客观、适度,并立即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的隐患整改。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令改正指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特)大事故隐患简介;

  (二)整改期限和目标;

  (三)整改措施;

  (四)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特)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等标准和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矿山;

  (八)尾矿库。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一次安全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新的评估报告及时报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

  (三)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前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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